京检发〔2023〕78号
各分院,各区院,团河院、清河院,铁检基层院,市院各内设机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类案检索和案例援引的工作指引(试行)》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党组2023年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3年6月26日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类案检索和案例援引的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规范化建设和检察权运行的制约监督,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证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结合首都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中的类案,是指与在办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工作方法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本指引中的类案检索,是指检察官通过在线检索、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对已公布的案例进行检索,查找与在办案件类似的案例作为办案参考。
本指引中的案例援引,是指检察官在工作文书中引述相关案例进行论证、说理,或者对案件处理意见与检索案例处理结果是否一致进行比对和说明。
第三条 检察官办理案件,为解决事实查明、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工作方法等问题,可以自主进行类案检索,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
在办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一)辖区内的新类型案件;
(二)拟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拟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案件;
(三)拟作出的处理决定与本院或者上级检察院类似案件终局性处理决定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四)有关办案单位、被监督对象、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类案生效裁判、类案检索报告支持其主张的案件;
(五)督办、请示案件;
(六)其他有较大争议需要进行检索的案件。
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案件简单,或者经评估认为无检索必要的,检察官可以不进行类案检索,但应作出说明。
第四条 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并报告检索情况。未进行类案检索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予以提醒。
第五条 检察官可以借助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案例库、检答网、首都检察网等平台、数据库或公开出版物等,围绕在办案件进行相似性检索和比对,并对检索的真实性、准确性及结果分析、案例应用负责。
第六条 进行类案检索,应当优先检索以下案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二)录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案例库的案例;
(三)市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典型案例。
检索时,可以一并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案例等。
检察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调整检索范围。
第七条 对于检索到的案例,区别下列情形处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适用,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应当参考适用;
(三)市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应当参考适用;
(四)其他案例,可以参考借鉴、辅助释法说理。
第八条 在办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与指导性案例的要旨相一致的,应当参照该指导性案例处理案件,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依据。
其他案例的要旨与提炼的办案规则与要解决的问题一致的,可以综合分析后参考适用或参考借鉴。
第九条 检索到的案例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情形的,优先参照或参考位阶较高的案例,并报告发布案例的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案例进行清理。
同一位阶的案例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相似度、终局性处理决定作出时间、是否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并报告发布案例的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案例进行清理。
涉及与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在法律适用不一致或冲突的情形,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并按相关工作程序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条 检察官按照本指引第三条、第四条进行案例检索工作时,可以在案件审查报告、检察委员会议题报告“审查意见”或“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专列一项“类案检索情况”,对类案检索的结果(包括案例来源、案例要旨)和参照适用、参考适用、参考借鉴的情况予以说明。必要时,可以形成类案检索报告,并作为案卷内容归档。经检索没有发现类案的,应予写明。
在工作文书中援引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一般应当注明发布主体、时间、批次、例号、标题、要旨等信息,并结合具体个案进行适用分析。
第十一条 有关办案单位、被监督对象、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支持其意见、主张的,检察官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就是否参照进行释法说理;对于提交其他案例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回应。
第十二条 经过类案检索的案件,检察官向检察官联席会议、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汇报时,应当全面汇报检索结果和分析应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察长、分管院领导、部门负责人在参加检察官联席会议、听取案件汇报或依职权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但未检索的,可以要求检察官进行检索并报告检索情况。
第十四条 经类案检索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存在法律适用分歧,影响本案处理的;
(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将改变本院或者上级检察机关同类已终局性处理案件办案规则的;
(三)未检索到类案,拟作出的终局性处理决定将形成新的办案规则,且影响重大的;
(四)是否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与公安、法院等机关有重大分歧的。
第十五条 经类案检索发现本案办理具有类案指导、参考价值的,检察官应当在案件处理结果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编写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备选案例,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报市院相应业务部门。
市院业务部门审查后,可以纳入备选案例按计划和程序推荐,也可以根据情况单独提请市院案例工作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检察官检索类案时发现已发布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应当宣告失效或者需要清理,而发布单位尚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可以提出意见,并将情况报告市院相应业务部门或法律政策研究室。市院相关业务部门会同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意见,提交市院案例工作委员会讨论后,区分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提请市院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全市各院应当将检察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的应用情况纳入台账管理,具体由各业务部门分别负责。北京检察科技中心对台账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市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对检察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等在全市检察机关的司法应用情况进行分析。
第十八条 检察官办理案件时进行类案检索、援引案例的情况,作为案件评查的重要方面。
第十九条 全市各院应当积极推进案例检索应用工作,加大对检察人员的相关业务能力培训,强化检察人员在法律适用、案例分析、类案检索、科技应用等方面能力的培养。
第二十条 本工作指引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