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检发〔2023〕126号
各分院,各区院,团河院、清河院,北京铁检院,市院各内设机构: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及市委实施意见,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统筹推进行刑反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统筹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案件时参照执行。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统筹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及市委实施意见,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统筹推进行刑反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北京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行刑反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案件。
第三条 本指引所指的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本指引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第四条 各院行政检察部门牵头负责行刑反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统一协调向行政主管机关移送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案件,对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的跟踪督促和跟进监督工作的指导,汇总分析工作情况,以及有关外部协调等工作。
各院未成年人检察、知识产权检察、金融检察等综合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的专门检察部门,按照分工和管辖案件类别,统筹履行好有关行刑反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等相关工作职责。
第五条 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承办检察官应当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在审查报告中写明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各院刑事检察部门承办人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填写《检察监督线索移送(备案)表》移送给本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至本院行政检察部门。
第七条 收到线索后,对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应创建检察建议(行政)案件,在案件名称中填写“被不起诉人+刑事案由行刑反向衔接案”(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第八条 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涉及2名以上被不起诉人的,应当分别立案,创建检察建议(行政)案件。
第九条 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各院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案件审查报告、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及电子卷宗等材料,由承办检察官通过“文书共享”的方式共享给本院行政检察部门,或通过开通不起诉案件查询权限的方式实现。
第十条 各院行政检察部门接收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材料,应全面审查案件的基本情况、不起诉法定事由、案件事实、证据目录、强制措施、有关因素、处罚时效、量罚情节和审查意见等内容。
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决定不起诉的,应优先审查涉案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罚性;
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而决定不起诉的,还应重点审查犯罪行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事实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罚情节和强制措施等;
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决定不起诉的,还应重点审查涉案基本事实是否清楚、在案证据能否达到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等;
对因危险驾驶、故意伤害、盗窃等常见违法犯罪行为而决定不起诉的,还应重点审查前期以及行刑正向衔接中的违法犯罪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必要时可参照《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就行政执法专业问题向相关行政机关咨询。
第十二条 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一般应自收到不起诉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在特殊情况下,审查时间可以延长至7个工作日。
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办结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审查时间最多可以延长至一个月。
第十三条 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对本院刑事检察部门提出的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吸收。
对是否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对行政主管机关、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等具体内容意见不一致的,行政检察部门必要时可以通过听取刑事办案检察官意见、召开部门间联席会议等方式与刑事检察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对审查终结的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制作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经检察长批准,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制发检察意见书,并在制发检察意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检察意见书文书号告知本院刑事检察部门,由本院刑事检察部门录入相应案卡。
(二)认为不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终结审查。
(三)认为涉案违法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依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移送法律监督线索工作规定》,移送本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办理。
(四)认为属于未成年人检察、知识产权检察、金融检察等综合履职的专门检察部门的,移送相应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应当根据案涉违法事实所属行政管理范围和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制发检察意见。
需要向上级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层报其同级检察机关决定并提出,需要向下级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指令对应的下级检察机关提出。
需要对异地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所在地同级检察机关意见。同级检察机关同意的,由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送达检察意见书,必要时可委托该检察机关送达。意见不一致的,层报共同上级检察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制发检察意见书内容主要包括:主送行政主管机关名称,案件来源及审查情况,认定违法事实及证据,刑事决定及理由,采取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以及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情况,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具体情形和法律依据,提出检察意见的依据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七条 对因自首、退赔等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各院刑事检察部门和行政检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审查意见时,不再重复适用该自首、退赔等从轻、减轻情节。
第十八条 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的,由各院刑事检察部门自行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制发检察意见书时,另附一份不起诉决定书作为附件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对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由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同时送达检察意见书和不起诉决定书。
第十九条 行政主管机关就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立案标准、证据收集固定等问题咨询行政检察部门,或者主动听取行政检察部门意见建议的,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二十条 检察意见书载明的回复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理的,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回复期限。
第二十一条 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应当跟踪督促行政主管机关的回复和处理情况,行政主管机关采纳意见并作出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主管机关的回复和处理情况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本院刑事检察部门,本院刑事检察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检察部门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机关的回复和处理情况填写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案卡中。
第二十二条 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发现行政主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该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制发检察建议书,督促其纠正,无需另外创建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案件。
各检察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案件线索的,依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移送法律监督线索工作规定》,通过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本院行政检察部门统一筛查办理,各院行政检察部门要建立案件线索接收、审查、处理及反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类案监督线索和较为普遍违法情形,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类案监督工作指引(试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或应当消除的隐患,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各院行政检察部门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应当在征询刑事检察部门意见后,决定是否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院要坚持以数字检察理念变革指导法律监督实践创新,充分挖掘刑事检察数据资源,以此为切口与行政主管机关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充分释放数字检察效能。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