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检发〔2021〕162号
北京市检察院各分院、各区院、北京铁检院,各区监察委员会、教委、公安分局、民政局、司法局、卫生健康委、团委、妇联:
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等九部委《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高检发〔2020〕9号),现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市监察委员会、市教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卫生健康委、团市委、市妇联《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监察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北京市委员会
北京市妇女联合会
2021年11月25日
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九部门《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落实本意见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优先保护。
第三条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报告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民政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报告主体报告的情形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条 强制报告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其中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第六条 本意见所称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情况包括: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等情况,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存在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八)发现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卖淫的;
(九)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第七条 本意见规定的报告主体发现正在发生的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侵害的情形,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已经发生的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侵害的情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具备先期核实条件的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人员,可以对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机关。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遇到符合强制报告要求的情形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按规定书写、记录和保存相关病历资料。
第九条 根据本意见规定情形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的,应当按照主管行政机关要求报告备案,不得瞒报、漏报。
第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疑似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报案或举报后,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案件初步情况,并制作笔录。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受案审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和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适时介入侦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报案人员或者单位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处理记录、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提供。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或者立案后三日内向报案单位反馈案件进展,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告知报案单位。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监督。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立案。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部门或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医疗救治、心理干预、调查评估等保护措施。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及时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司法救助。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检察机关可以发出“督促监护令”,督促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检察机关发现监护人不宜继续履行监护义务的,可以建议或者支持被侵害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居(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或人员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及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违法窃取、泄露报告事项、报告受理情况以及报告人信息的,依法依规予以严惩。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对于涉案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严禁通过互联网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私自传播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依法保障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强制报告责任,对根据规定报告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而引发的纠纷,报告人不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干扰、阻碍报告的组织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长期不重视强制报告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的,根据其情节、后果等情况,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失职失责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对本意见执行、监管不力的,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加大对强制报告执行情况的监督力度。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因及时报案使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惩处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单独或联合给予相关机构、人员奖励、表彰。
第二十四条 强制报告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指导、督促责任单位严格落实本意见,并通过年度报告、不定期巡查等方式,对本意见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注重加强指导和培训,切实提高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和能力水平。
第二十五条 建立北京市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联席会议制度。市检察院、市监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卫健委、团市委、市妇联为成员单位。
市检察院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主要负责联席会议组织联络和协调等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主要议题是通报强制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研究工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强制报告制度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编撰强制报告典型案事例等。
联席会议采取定期会议与不定期会议相结合形式。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不定期会议由成员单位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报联席会议工作办公室后召开。
第二十六条 相关单位应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的政策和法治宣传,强化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与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意识,争取理解与支持,营造良好社会氛围。注重向社会宣传“110”报警电话及12345(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热线)、12338(北京市妇女服务热线)、12355(北京市青少年心理与法律服务热线)、12309(检察服务热线)和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未成年人维权电话,畅通未成年人维权渠道,引导公众发现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线索要积极举报。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