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水务地〔2022〕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地下水管理条例》,规范本市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监测井(勘探井)施工、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等备案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
2022年9月6日
北京市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等备案事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地下水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要求,为规范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监测井(勘探井)施工、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监测井(勘探井)施工、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三项事项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深化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本着便民、利民、为民的原则,实行分级备案管理。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等三项事项备案工作,跨行政区的项目备案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备案事项台账和信息通报制度,相互通报项目备案办理情况。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施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之前或者过程中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情况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是指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和为保障矿井、地铁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行为,不包括为保障矿井、地铁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的长期正常取(排)地下水行为。
(二)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深度超过15米或者疏干排水量累计超过5万立方米的地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办理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备案手续,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备案申请表,纸质或者电子版1份;
2.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说明,说明材料应当包括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原因、水量、排水方案等信息,纸质或者电子版1份;
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单位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函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纸质或者电子版1份。
第六条 办理监测井(勘探井)工程施工备案手续,项目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监测井(勘探井)工程施工备案申请表,纸质或者电子版1份;
2.监测井(勘探井)工程建设方案,纸质或者电子版1份;
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函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纸质或者电子版1份。
第七条 办理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手续,项目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申请表,纸质或者电子版1份;
2.地下工程建设方案,纸质或者电子版1份;
3.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纸质或者电子版1份;
4.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单位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函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纸质或者电子版1份。
第八条 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等三项事项备案材料的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单位申请的应当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个人申请的需申请人亲笔签名。
第九条 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报备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登记表,并将备案情况及时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抄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资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及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项目,项目名称或者项目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规定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况,项目单位应当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一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项目,项目建设地点变更或者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原备案部门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和个人对所申报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项目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手续的,备案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强化备案项目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项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项目单位和个人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或者整改;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依据《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法律法规条款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监测井或者勘探井工程施工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涉及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有关规定向市水文总站汇交监测资料。完成监测或者勘探任务后,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技术标准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并将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