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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4-03-12
  6. [发文字号] 京粮发〔2024〕8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4-03-15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24年 第19期(总第847期)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及处罚公示期限目录》的通知

京粮发〔2024〕8号

各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

  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及处罚公示期限目录〉的通知》(京粮发〔2021〕21号)进行了修订,经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4年3月7日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版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4年3月12日  


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退耕还林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原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要求,结合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市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是指市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第五条 本基准中,裁量档内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划分多个处罚裁量阶次,分阶编号01、02、03、04代表违法情节由轻到重、处罚阶次由低到高。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一节 退耕还林补助粮供应

  第六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违反《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不设立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违反《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1倍以下的罚款”。不设立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违反《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不设立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节 粮食流通管理

  第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五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一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二条,未按要求使用仓储设施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不设立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按照规定使用运输工具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不设立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三条,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九条,将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一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二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三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四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五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六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七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八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九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有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节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执行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出入库要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3万元以下罚款”。不设立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3万元以下罚款”。不设立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节 粮油仓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内容存在弄虚作假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拥有固定经营场地,或者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或者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未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名称中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设立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节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

  第四十条 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五条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不设立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备案,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不设立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章 实施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本基准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违法涉案粮食货值,按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当月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相关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及处罚公示期限目录》自2024年3月3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及处罚公示期限目录〉的通知》(京粮发〔202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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