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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卫生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23-09-28
  5. [成文日期] 2023-09-28
  6. [发文字号] ​京卫监督〔2023〕7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3-09-28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23年 第45期(总第825期)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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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卫监督〔2023〕7号

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市卫生健康监督所:

  为进一步优化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服务,提升营商环境水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修订了《北京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9月28日  


北京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升审批效率,优化审批服务,转变政府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京审改办〔2020〕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是指申请人依法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一次性告知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承担相应违反承诺的后果,按要求提交材料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当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审批方式。

  第三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办和延续。

  第五条 申请新办《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新办)(附件1);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新办)(附件2);

  (三)主体资格凭证复印件(能够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通过电子证照获取信息的,免于提交);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能够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电子证照获取信息的,免于提交);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能够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电子证照获取信息的,免于提交);

  (五)所申办公共场所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卫生设施的设置和布局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六)所申办公共场所一年内的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且具有管理责任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所提供的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的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

  (七)经营场所属于地下空间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六条 申请人签订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所述材料后,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并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7日内送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同时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现场指导服务与监督工作。

  第七条 申请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延续)(附件3);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延续)(附件4);

  (三)主体资格凭证复印件(能够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通过电子证照获取信息的,免于提交);

  (四)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能够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电子证照获取信息的,免于提交);

  (五)所申办公共场所一年内的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且具有管理责任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所提供的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的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

  (六)原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丢失的,提交情况说明,写明丢失情况及原证信息)。

  第八条 申请人签订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述材料后,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并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7日内送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同时做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现场指导服务与监督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延续”字样。

  第九条 申请人实际经营地址、卫生布局、设施设备等应与承诺内容一致,通过告知承诺制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要诚信守诺,按照告知承诺的内容达到审批条件后再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三个月内,对申请人履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履行承诺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按照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未履行承诺或虚假承诺的失信记录、信用修复,按照《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卫生行政许可审批方式。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15日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的《北京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京卫疾控〔2019〕25号)同时废止。在本规定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政策调整,按国家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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