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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知识产权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4. [实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3-05-30
  6. [发文字号] 〔〕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3-05-30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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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北京市行政辖区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行为,维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使用,释放数据要素潜能,支撑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3年5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行政辖区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行为,维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使用,释放数据要素潜能,支撑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是指数据持有者或者数据处理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

  第三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当遵循数据发展规律,把握数据要素基本属性,按照依法合规、自愿登记、安全高效、促进流通、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第四条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建设全市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具体承办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人应通过主管部门指定的登记机构如实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交的登记申请表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登记对象名称。名称格式为“数据集合名称”;

  (二)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说明数据所属行业;

  (三)应用场景。说明数据适用的条件、范围、对象,清楚反映数据应用所能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数据来源及数据集合形成时间。说明数据来源并提供依法依规获取的相关证明;

  (五)结构规模。说明数据结构(数据字段名称、格式)以及数据规模、记录条数等;

  (六)更新频次。说明数据或者部分数据、部分数据单元的更新频率、更新期限;

  (七)算法规则。简要说明数据处理过程中算法模型构建等情况。涉及个人数据、公共数据的,还应对数据进行必要的匿名化、去标识化等情况进行说明,确保不可通过可逆模型或者算法还原出原始数据;

  (八)存证公证情况;

  (九)样例数据;

  (十)登记对象状态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六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体,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持有或者处理数据的主体,包括进行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登记主体可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受委托办理登记事宜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

  合作处理数据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接受他人委托处理数据的,可以根据协议由委托方或双方共同提出申请。

  第七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通过网上办理。申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人以符合规定的电子文件形式通过登记机构设立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提出申请。登记机构通过登记平台送达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文件。

  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申请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以登记机构收到相关申请文件的时间为准,登记机构未能正常接收的,视为未提交。

  第八条  登记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到材料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及原则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

  (三)登记前未进行数据存证或者公证的;

  (四)存在未解决的数据知识产权权属诉讼纠纷的;

  (五)重复登记,或者登记申请主动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

  (六)申请人隐瞒事实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登记机构对经形式审查符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要求的,在登记平台进行登记前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应用场景、数据来源、算法规则简要说明等信息。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接到异议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内容转送申请人;申请人应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登记机构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异议不成立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异议人,异议人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异议成立的补充证据材料。登记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异议处理结果,并反馈申请人和异议人。

  第十二条  公示结束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依法予以核准,签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采用电子方式发放,并在登记平台上公告。

  第十三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样式、标准由登记机构统一制定。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登记主体依法持有数据并对数据行使权利的凭证,享有依法依规加工使用、获取收益等权益。

  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

  涉及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及以协议获取的企业、个人数据,其协议期限不超过三年的,以相关协议截止日期为有效期。

  第十四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登记手续。每次续展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权利人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交易、质押、许可使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或者备案。

  数据来源、更新频次、存证公证情况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申请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的,或者申请人为自然人时发生死亡等情形的,应及时通过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涉及数据知识产权转移的变更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一)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权益的;

  (二)因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权益的;

  (三)权益主体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及时进行信息变更并公告。

  第十八条  登记主体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已登记数据知识产权。

  因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原登记主体相关权利灭失的,由新权利主体进行注销或者变更登记;如无新权利主体,则由登记机构进行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档案,用于记载数据知识产权基本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加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监控、保密和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通过登记机构查阅已登记公告的数据知识产权信息。登记机构应当为数据知识产权信息查阅提供检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非法复制、涂改、倒卖、出租、伪造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数据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鼓励推进登记证书促进数据创新开发、传播利用和价值实现,应当积极推进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法律监督中的运用,充分发挥登记证书证明效力,强化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切实保护数据处理者的合法权益。

  数据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探索数据知识产权相关服务。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体应当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提交声明承诺。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等制定单位负责解释。

  本办法未予明确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9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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