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4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8日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任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根据北京金融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北京金融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人员。”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人员。”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北京金融法院院长提出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北京金融法院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介绍拟任下列职务的人选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十、将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如果遇到表决器系统无法使用的情况,可以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下列事项逐人进行表决: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补充任命和免职,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决定代理市长的人选,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
“(三)决定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的人选,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决定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的人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五)决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
“表决其他事项,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合并进行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人员单独进行表决。”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三)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予以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副主任、委员,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上人员的任免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即通过本市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召开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常委会会议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命,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任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院长;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个别人选因特殊情况在两次会议上不能提请任命的,提请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并最迟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五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进行表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本市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分别由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北京金融法院院长签署提出。”
第三款修改为:“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将第三款与第十六条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二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适用于”修改为“适用”。
(三)将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的“专门委员会成员”修改为“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人选”。
(五)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的“提名”修改为“提请”。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