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预警活动,有效发挥地震预警作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服务保障首都功能,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地震预警信息发布、应急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通过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快速生成预警信息,利用电磁波传播速度大于地震波传播速度的特点,向可能受到地震破坏和影响的区域提前发出警报的行为。
第三条 地震预警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区域协同、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管理与保障,统筹协调解决地震预警重大问题,将开展地震预警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地震部门统筹全市地震预警工作,负责地震预警系统的规划、建设以及地震预警监督管理工作。
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警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市地震部门推进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使用,以及与地震预警有关的科技创新、产品研发和成果应用。
第二章 地震预警系统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地震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并纳入市防震减灾规划。
编制本市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应当结合本市地震风险特点、地震风险防范需求,提高地震重点危险区域、重要保障区域、重点保护建筑、地震风险易发场所和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的地震灾害防御能力。
第七条 市地震部门负责按照规划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包括监测系统、数据传输系统、数据处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等。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地震预警系统的设计、施工和仪器入网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及技术要求。
建设地震预警系统,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电力调控中心、输油输气管线(站)、石油化工、通信、煤矿、大型水库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可以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监测系统,并报市地震部门备案。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可以纳入全市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和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核设施工程、大型水库、大中型危险品生产存储设施等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安装专用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并制定地震预警应急处置预案。市地震部门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并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鼓励其他单位、场所安装专用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条 本市地震预警系统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
市地震部门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系统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发现发生损坏、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监测系统、安装专用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的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确保可以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震预警系统设施。
第三章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 市地震部门通过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向预估地震烈度达到发布条件区域内的各类接收装置自动统一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和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地震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地震发生时间、地震震中、震级、地震波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内容。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动播发机制,在接收到预警信息后自动、无偿向社会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市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其建立和完善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播发机制。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
人员密集场所和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制定的地震预警应急处置预案,立即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市地震部门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普及地震预警知识,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工作。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十六条 本市在全国地震预警工作机制下,与天津市、河北省建立地震预警协同工作机制,加强地震预警交流与合作。
第十七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统一地震预警信息源和地震预警信息发布阈值、发布内容。
第十八条 市地震部门与天津市、河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同推动建设区域地震监测预警平台,建立地震预警数据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地震预警信息互为备份、互相服务,提升区域地震预警能力。
第十九条 市地震部门与天津市、河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共同推进区域内地震预警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推动建设集科研实验、成果转化、科技交流、集成示范为一体的区域地震预警科技创新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震预警系统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或者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的,由市地震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